李仁豪律師/建築師,曾為法院工程爭議案「鑑定人」,並為交大建築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及成大建築系「兼任助理教授級兼任專家」,是本所專精於提供建築、營造、工程、不動產、政府採購等相關爭議及履約管理之法律服務。

【從921大地震之法院判決,論建築師執業法律責任之問題】


壹、前言
 
921大地震,發生於距今20年前即民國88年9月21日上午1時47分,造成2,454人死亡、5萬1,711間房屋全倒,為悼念地震辭世之人民、警惕自然災害之威脅,本文將就「建築師執業法律責任之問題」,從法院就921大地震之刑事及民事共3件判決,進行分析後,提出從921大地震至今建築法令制度仍然存在之重大問題及建議,藉以拋磚引玉,敬祈建築界及法律界先進指正,俾免921大地震之悲劇重演,並保障人民居住之安全。
 
貳、原臺北縣新莊市「博士的家」大樓倒塌案(45人死亡)
 
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更(二)字第6號刑事判決,該法院認該件設計及監造建築師,亦為實質之「監工人」,其於該件工程施工期間違反建築術成規,造成該件「博士的家」因施工不當等,進而發生多人死亡之結果,已構成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原判決以該件建築師未到場監造及勘驗為由,認該件建築師無犯罪故意,故不構成該罪,惟該件建築師迭經通知仍不到場勘驗及監造,難認其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原審僅因其未到場,即認無故意,亦有未合,因而改判: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2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該判決重要內容如下: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系及土木與防災研究所鑑定該件之主要缺失有:混凝土強度不足、鋼筋品質不穩定、柱主筋搭接位置不良、柱箍筋彎鉤不良、柱箍筋間距不良、樑箍筋間距不良、鋼筋外漏、鋼筋綁紮不實等。
 
二、該件建築師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審理時聲請函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一)該建築物之原設計地震力尚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相關規定。(二)依該建築物原設計之耐震強度,發生921地震時,應不致發生倒塌情事。(三)建築物之施工品質對建築物之結構強度及耐震能力會有不同程度之影響,其影響之輕重須視構件之種類及構件所處之位置而定。茲因標的物現場業已滅失,以目前所取得之資料,尚不足以研判其影響有多大或是否為倒塌之主因。
 
三、該件建築師固主張「…其擁有建築碩士學位,並通過國家建築師考試,本身具有一定之專業水準,且其設計結構如有問題或其他不符法令之處,豈可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而領得建築執照?而甲○○教授鑑定報告所列之缺失,均屬施工方法及技術問題,無一言及設計問題,至於台北縣政府函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等所作之鑑定報告,目的在於『基於主管機關建築管理需求,以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且鑑定對象係變更設計前之書圖,非本案真正定案之書圖,根本不適合引為本案之證據。再者該二份鑑定報告均未評估因施工不當,致柱體牆面凹凸彎曲,使垂直桿件產生傾斜,而把垂直桿件外超出部分混凝土敲除,在燒斷裸露之鋼筋而使柱箍筋樑柱接頭為圍束區喪失原有耐震功能及交屋後三樓以上住戶將原設計挑空天井全部加蓋,破壞原結構設計。對耐震功能之影響,臺灣省結構技師工會等判定『博士的家』設計結構,系統耐震性不佳,更是無數據為憑,既未『重作結構分析』亦未為『耐震能力評估』,純屬臆測,有違學術嚴謹之立場。經其自行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申請鑑定,依其鑑定結論:經檢視前二份鑑定報告均缺乏安全鑑定耐震能力評估數據資料,若底層RC柱主筋或箍筋遭剪斷,建築耐震能力降低將高達百分之十八,評估結果顯示,原設計B棟建築物結構符合設計當時之耐震規範及相關法規要求等語,足見其設計『博士的家』並無設計上之過失,而關於建物結構部分,『博士的家』確實由結構設計師李英傑設計,又如其設計有缺失,為何僅C棟倒塌,A、B二棟無此情事?實因C棟在建築過程中發生工人燒鋼筋等情事。其確實有到場監造,並無監造上之過失,而所謂『監造』與『監工』不同,到場監工負責施工計數及確保施工品質乃主任技師之責,並非監造人之建築師所應為,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建物為監督,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且其確曾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據實填載於勘驗記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勘驗,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且依建築相關法令,建築物之勘驗權責在主管機關,建築師之權限僅在『申報勘驗』,申報內容是否屬實,猶待主管機關實地勘驗確認,主管機管不至現場勘驗,逕以其申報勘驗通知備查,係主管機關怠忽職守,不能因此謂其申報勘驗內容不實有損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四、惟該法院仍認「…本件『博士的家』該建築物(C棟)之原設計地震力尚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相關規定,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九五(十三)鑑字第三四四號鑑定報告書審認明確,堪認被告己○○關於建物設計部分,尚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但該建築師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因「…被告己○○身為『博士的家』建築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確未到場執行勘驗、監造業務,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勘驗紀錄表文書上表示其已親赴現場勘驗之不實登載,再由同案被告天○○持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管理課相關承辦人員行使報查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在案,則被告己○○身為建築師,依前述建築法令,自應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造,其未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事證已臻明確。…」、「…證人即在被告事務所服務之地○○雖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其本人在己○○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及業務,負責申請及法規業務,其在動工前有至現場二、三次(放樣、測量及發現界址有問題),動工後也有去一次,在動工前和被告去一次,其他二次是己○○說要現場實測,第二次是放樣、測量,第三次是動工之前,發現界址有問題,但沒有去勘驗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二二頁、二三頁、二五頁);證人即上訴人己○○事務所設計師陳耀亦於同日證稱:有去六次,施工前去拉建築線中心點,放樣與業主討論銷售問題,現場施工有去三次,伊與己○○去一次是跟業主討論銷售問題,伊去是己○○叫伊去的,但正式勘驗只有一次二樓板查驗核對尺寸,其他不是勘驗等語(見原審上訴卷三第二二至二四頁),核與被告己○○所辯根據他們自己的記錄,我有八次勘驗記錄,而且我也都有跟我們公司的員工去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五第六四頁反面)明顯不符。再被告己○○基於建築師監造人之專業分工負有實質監工、勘驗、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之責,且被告己○○亦是認起造人和縣府人員並未規定要到現場勘驗;如施工過程中現場人員對圖說有疑問時,可提出向建築師詢問;伊就各階段而言,要放樣勘驗,看建築平面位置是否正確放在基地裡,蓋了之後一樓以上是否與建築核准執照相符,接著是基礎的勘驗,看基本結構平面,看地下室及地上各層之配筋,即針對鋼筋的規格,號數、粗細、長短等情(見偵字第二一五二四頁、原審卷二第二○六頁、第三七二頁),另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三條、第六條亦明定,建築師現場監造事項業務,除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施工外,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並得視為最後決定等語,可見於建築施工之各階段過程中,若非由建築師或具相同認證資格之人到場勘驗監督營造施作人員,依照設計圖說施工,並適時修正、補強工程之施作,如何能落實現場監造之責?而前開證人均未具建築師資格,顯無由執行建築師監造人前開相關建築法規所定應就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辦理勘驗,以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之業務,渠等又均非於施工時與被告共同前往勘驗,所證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己○○辯稱無明文規定建築師需親自工地現場勘驗云云,洵非可採。至被告己○○所引用本院另案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五四二號、九十四年上易字第四六八號等刑事確定判決,以為設計監造建築師並無責任之依據,然前開案件為刑事案件受理法院各依具體案件所為之個別認定,自難執以拘束本院於本件過失致死案件之認定至明。…」
 
參、原臺中縣東勢鎮「東勢王朝一期社區」大樓倒塌案(28人死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0號民事判決認該件建築師有監造過失,該件判決重要內容:「…系爭大樓具有:①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為3571kg/cm2,小於原設計強度4200kg/cm2。②柱有主筋及箍筋短少。柱主筋搭接位置在柱腳,搭接長度不足,箍筋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③樑主筋及箍筋現場配置與設計圖不符。④一樓C18柱在地下室與一樓之銜接,有11支搭接長度不符規定。⑤三樓B16樑主筋原設計圖說端部頂部B-#10,底部6-#10,施做為頂部7-#10,底部7-#10。箍筋間距由12公分拉大為17公分。⑥C15柱之主筋間距不足。⑦地下室小樑之主筋間距不足等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且雖於921地震中倒塌,但其倒塌係結合上述原因所共同造成,與921地震具備共同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營造公司為承攬興建系爭大樓,上訴人○○○與○○○因合夥經營建築業,並參與共同經營○○營造公司,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彼等負責系爭大樓之建造,負責公司營造業務之執行;而系爭大樓之鋼筋部分,轉包予○○○;又上訴人○○○為監造人、上訴人○○○為主任技師之監工人,其等建造、監造、監工系爭大樓,業據○○○、○○○、○○○、○○○、○○○(工地副主任)、○○○(設計師)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工程合約書、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及使用執照等在偵查卷可按。渠等於系爭大樓之建造施作、監造、監工有違反前揭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對於承造人、監造人、專任工程人員所應注意遵守的規定之行為,自有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之適用。渠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營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上訴人○○營造公司、○○○、○○○辯稱其無過失,且其行為與○○○○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肆、原臺中縣豐原市「聯合大市場」大樓倒塌案(14人死亡)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9號民事判決,該件建築師固稱「921地震之強度較84年發生在日本阪神大地震為高,但日本當時將阪神地震視為天災,並無追究任何建商、建築師及相關人員責任,檢方(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只因在高層指揮下對建商追究責任,對於公共建物,未有一件調查」等語,惟該法院仍認該件建築師有設計及監造過失,該判決重要內容如下:
 
一、「…乙○○並未遵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有關建築物設計人之規定,放任鍾進林自行繪製及修改建築工程設計圖,遽行簽名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簽名蓋章,導致三樓透天店舖建築物設計一樓部分作為騎樓及店面使用,形成開放空間,店面與店面之間只有磚牆隔離,且騎樓編號C2柱斷面尺寸僅50cm×35cm,另店面編號C1柱之斷面尺寸更僅為50cm×24cm,編號C2柱每一支柱的跨度為二間店舖房屋之距離,更形成危形結構,因此,三樓建物之結構元件斷面是否足以承載其所承受之剪應力,已有疑義?乙○○仍予簽證送審。…三樓透天店舖部分於施工時混凝土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峰窩現象,而且粒料粒徑過大超過3公分,甚至5公分以上,因而在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之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之間,致使混凝土填充不確實,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峰窩現象,加以鋼筋表面鬆鏽未清除,造成混凝土與鋼筋表面握裹強度不足,在樑柱接頭部位形成鉸鏈狀;於鋼筋配置施工部分,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筋直徑在32公厘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10公厘,且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直徑,亦不得大於四十八倍箍筋直徑,或柱之最小邊寬,而本件柱結構體設計主筋直徑分屬16公厘(即#5)及19公厘(#6)二種,箍筋直徑則均為10公厘(即#3),且箍筋間距為20@(即20公分),編號C2柱及C1柱用以圍紮主筋之箍筋,均大於原設計之20公分間距,甚且有自地面起算至38公分處始有箍筋圍紮,箍筋間距顯然過大,相對地,用以圍紮主筋之箍筋數量即有不足。又鋼筋末端之標準彎鉤,應為圓彎加一段直筋,箍筋只須90度或135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6.5公分之延伸,另箍筋之圓彎內徑,10公厘直徑鋼筋不得小於3.8公分,而編號C1及C2柱,其箍筋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小於6.5公分之延伸,約為6公分長度,另鋼筋主筋之拼接,依規定其疊接長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之三十倍或40公分,於編號C2柱之鋼筋搭接長度不足。又位於豐原市○○路376巷1號至27號(單數門牌號碼)成排房屋十四間,其三樓前樑(即編號B3樑)鋼筋排列方式,未區別係中央或兩端,整排均為上方三支、下方四支排列,與原設計圖不符,致鋼筋支撐力及強度均不足原設計規劃,更不符於安全規範。…」
 
二、「…乙○○雖將上開建築物倒塌情事委諸於地震強度太大…云云,姑不論檢察官對於轄區公共建物倒塌者,已主動分案追查是否涉及人為疏失,且依中央氣象局設於豐原市○○路75號豐東國中站(站碼TCU102)測得九二一集集地震於此地所產生之自由場加速度峰值,分別為垂直向173.28gal、南北向168.98gal、東西向298.36gal,豐原市產生震度六之地震等情,此有921地震所測得自由場加速度峰值表附卷可據,又本件建築物所在位置,距離斷層約1公里,大樓倒塌與斷層無關之情,亦經檢察官於88年10月11日下午1時55分會同國立中興大學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人員勘驗明確,參以位於『聯合大市場』建築物週邊同類型屋齡較久之3樓透天店舖建築物,亦無一傾倒,且未遭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屬危險建物加以拆除,現仍居住使用之事實,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訪勘驗無訛,並有勘驗錄影帶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足徵甲○○、乙○○所辯係因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所發生集集大地震強震所致,超過原結構係統設計耐震係數始造成倒塌云云,尚與實情不符,甲○○、乙○○二人顯具有過失甚明。…」
 
伍、建築師執業法律責任之問題及建議
 
由上開法院就921大地震之判決可知,通常只要建築物之設計或施工有瑕疵,遑論是影響結構安全者,則該件建築師多會被法院認定因此負有刑事及民事責任。上情看似合理,但這樣論斷結果是否符合刑事處罰之目的、是否考量對建築師之期待可能性等,以及是否符合民事賠償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否考量對建築師之合理風險分配等,顯非無疑。
 
蓋,任何一棟建築物之設計,都會有大量設計成果,這些成果除了包含建築專業之外,通常還有大地、土木、結構、水利、機電、空調、消防等其他專業,所以這些設計成果幾乎不可能是建築師本人獨自完成,而是由建築師與諸多之助手及複委任技師,合力完成,並經複委任技師簽證負責其所完成部分設計成果在案,且應經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之相關單位進行審查並核定後,始得經業主發包給營造業據以施工。基此,建築師是否能被合理期待,就這些除了建築領域外尚有大地、土木、結構、水利、機電、空調、消防等其他專業簽證負責,並經建築管理機關審查及第三方專業單位審查(例如: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等)核可之大量設計成果,不論個案設計瑕疵之態樣及情節為何,一概均應負全部責任,不無疑問。
 
至任何一棟建築物之施工,依法都應是由營造業為之,而由建築師及其諸多之助手暨複委任技師共同負責監造,且應經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之相關單位進行施工及完工勘驗並核定後,始得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並取得使用執照。基此,就施工所生瑕疵,營造業當然有責任,毫無疑義,但尚有疑義者是,建築師本於監造角色是否能被合理期待,就這些營造業本應負責,並經建築管理機關、第三方專業單位(例如: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施工查驗、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等)完成施工及完工勘驗核可之施工瑕疵,不論個案施工瑕疵之態樣及情節為何,一概均應再負全部責任。
 
或許,基於強化人民居住安全之立場,吾人應肯認建築師不論個案設計或施工瑕疵之態樣及情節為何,均應負全部責任。然而,當法律賦予建築師之執業責任,超過其能力所能負擔者,那恐喪失刑事處罰之目的及對建築師之期待可能性,亦背離民事賠償之相當因果關係及對建築師之合理風險分配;此外,法律上顯非合理之究責結果,必然嚴重扭曲建築師職業及建築相關產業之正常發展,導致建築師執業人數銳減、建築物造價及建築師酬金暴漲等情。
 
從而,就建築師執業法律責任之合理認定結果,不應是只要建築物有設計或施工瑕疵均謂建築師都要負全部責任,而應是就具體個案建築物之設計或施工瑕疵,明確區分到底那個部分之多少比例才算建築師責任。惟上開認定方式,不僅涉及個案情節,也涉及一般性判斷標準,諸如:於建築物之設計階段,建築師與其助理、複委任技師、建築管理機關、第三方審查單位等人間之合理工作權責關係為何?於建築物之施工階段,建築師與營造業、營造業主任技師或主任建築師、建築師助理、建築師複委任技師、建築管理機關、第三方審查單位等人間之合理工作權責關係為何?
 
然查,自921大地震至今,上開建築師設計及施工責任之一般性判斷標準,仍未明確,致多數法院可能因此容易忽略個案情節,進而形成建築物只要有任何設計或施工瑕疵即均屬於建築師應負全部責任之論斷結果。
 
綜上所述,建築管理法制自921大地震至今最欠缺者係建築物設計及施工階段所有參與者之合理工作權責關係為何?只有明確化各參與者之合理工作權責關係,俾所有參與者據以各司其職、各負其責,才能真正發揮建築管理法制之目的,並保障人民居住之安全。